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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

时间:2008-04-02 16:15来源:省联社 作者:  点击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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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一章 总 则

 

 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 

 

 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 

 

 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 

 

  第五章 财务会计

 

  第六章 监督管理 

 

 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 

 

  第八章 法律责任 

 

  第九章 附 则 

 

第一章 总 则

 

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、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,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,提高信贷资产质量,加强监督管理,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,维护金融秩序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,制定本法。

 

 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、发放贷款、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。 

 

 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: 

 

  (一)吸收公众存款;

 

  (二)发放短期、中期和长期贷款; 

 

  (三)办理国内外结算; 

 

  (四)办理票据贴现; 

 

  (五)发行金融债券; 

 

  (六)代理发行、代理兑付、承销政府债券; 

 

  (七)买卖政府债券; 

 

  (八)从事同业拆借; 

 

  (九)买卖、代理买卖外汇; 

 

  (十)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; 

 

  (十一)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; 

 

  (十二)提供保管箱服务; 

 

  (十三)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。 

 

 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,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。 

 

 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、安全性、流动性为经营原则,实行自主经营,自担风险,自负盈亏,自我约束。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,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。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

 

 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,应当遵循平等、自愿、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
 

 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。

 

 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,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,实行担保,保障按期收回贷款。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,受法律保护。

 

 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。 

 

 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,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,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。 

 

 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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